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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代蒙古地区的法律制度


    清代之前,蒙古地区执行的是明末俺达汗时期的《俺达汗法典》,后来喀尔喀蒙古和卫拉特蒙古在各自旧法典的基础上,又共同制定了《蒙古——卫拉法典》。

    1690年漠北蒙古归顺清朝,清朝在这里编旗设佐,封官授爵,使得漠北蒙古地区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,因此漠北的蒙古王公们又制定了新的《喀尔喀·吉鲁姆》以适应新形式下的漠北蒙古内部状况。

    《喀尔喀·吉鲁姆》约制定于1709年-1770年间,由十九个法令组成。内容有了许多新的变化。这部法典突出了喇嘛教和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的地位。例如不得侮辱呼图克图和大汗的使者,盗窃呼图克图官库马匹要加重处罚等等。另外,法典中增加了宣誓的内容,对于台吉、诺颜、塔布囊宣誓可以作为一种作证的形式,在处罚方面,罚牲仍是刑罚的主要形式,但是在牲畜不足时,也可以将子女、妻子作为财产予以抵偿;而且还出现了监禁,分一年监禁和终身监禁两种。此外,法典还借鉴了许多清廷的法律条文,出现了抢劫、盗墓、抢水等新罪名。

    漠北蒙古的这部法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与清朝颁行的《蒙古律例》和《理藩院则例》具有同样法律效力,到清末其作用才日渐衰弱。

    漠南各部在并入清朝的过程中逐步接受了满族统治者的法令法规,在这些法令法规基础上,1667年形成了《蒙古律书》,作为规范蒙古社会生活和审判罪案的原则和根据。《蒙古律书》包括行政法规和刑法条文两部分,后来行政法规的内容逐步发展为《理藩院则例》,刑法方面则逐步形成为《蒙古律例》。

    1766年颁布的《蒙古律例》和《理藩院则例》成为清朝对蒙古各地实行的最高法律准则。

    《蒙古律例》大部分条文是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制定的,带有鲜明的阶级性,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王公贵族也加以限制,但主要还是针对平民和奴仆的。

    《蒙古律例》和《理藩院则例》中实刑部分大大增加,种类有死刑、刺字刑、鞭杖、流放、监禁等。

    在清政府制定的刑法中科罚仍然是重要的刑罚形式,在原有的罚牲、没收财产的基础上,又增加了罚俸,罚俸适用于王公贵族,分为罚三年俸、二年俸、一年俸、半年俸和三个月俸五种。罚牲既用于贵族也用于贫民。但是罚牲的作用大大降低了。

    另外,清朝以后,蒙古各地区的审判机构和审理程序逐步统一,中央有理藩院的理刑清吏司。地方则有各旗札萨克的印务处,总之清朝的蒙古法律条例已逐步趋于完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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